富平法院 | 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燃气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某某大道锅炉房发生爆炸,造成停放锅炉房东侧的陕*****号车辆受损,后经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系因被告燃气公司燃气管道泄漏燃气导致。爆炸事故导致原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的陕*****号车辆产生维修费用30100元,后经被保险人任某某申请,原告保险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支付保险赔偿金30100元。
因被告燃气公司原因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案外人任某某所有的陕*****号小型汽车因某某大道东侧锅炉房闪爆造成车辆损失,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闪爆系天然气和沼气混合气体所产生的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燃气公司向任某某赔偿19000元,并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任某某的保险合同、车辆定损报告,于2021年6月向任某某赔付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30100元,并取得索赔转让书。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任某某赔偿保险金,任某某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获得代位求偿权利情况告知被告,因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依据被告燃气公司与任某某于2022年5月19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均签名盖章(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赔偿款指代的是整体事件,没有指定赔偿范围,故被告燃气公司已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消灭债务的效力。
同时,案外人任某某于2021年6月已经从原告处获赔,原告未告知被告,任某某与被告燃气公司于2022年5月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某某燃气公司在原告向任某某的赔偿范围内又作出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现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因被告的债务已消灭,代位求偿权作为债务请求权亦不复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点评】
一、保险的意义在于经济补偿、弥补损失,当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受损失,被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追偿。但同时,在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得到全部补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就损失获赔,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者:辛 菲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